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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府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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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6-24    来源:   浏览次数: 221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天府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商品交易活动,促进商品规范、有序流通,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为商品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和信息发布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三条 交易所、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术语

第四条 商品交易是指卖方(或买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预先公布需要卖出(或买入)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等级、交割地点、交割日期、价格、数量等信息,符合资格的买方(或卖方)交易商选择是否应价,按“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

第五条 电子交易平台是指交易所提供的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基础构建的交易平台,交易商通过该平台进行商品买卖和相关信息披露,成交后平台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

第六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七条 交易账户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设置的,用以按日序时登记核算交易商的出入金、手续费、货款及其它款项的账户。

第八条 商品代码是指交易所电子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的上市商品的编号。

第九条 结算是指交易所对交易商货款及其它款项根据交易结果进行计算及拨付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仓单》是指交易商将符合交易所规定(品牌、规格、质量等)的商品交付给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保管后,由该仓库开具的记载该批商品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的权属凭证。

第十一条 《注册仓单》是指交易商将经交易所认证品牌商品的《仓单》,提交交易所核准并注册后形成的权属凭证。《注册仓单》对应商品的提货只能凭交易所出具的《提货单》办理。

第十二条 指定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指与交易所签约的为交易商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割的仓库。

第十四条 指定检验机构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提供质量检验服务的机构,其检验结果将被交易所作为商品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

 

第三章  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可在交易所从事商品交易的企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合格投资者。

 

 

第十六条 取得交易商资格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申请者对提交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交易所审核申请时,有权要求申请者提供文件资料原件进行比对审查。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申请者取得交易商资格。

 

 

第十七条 交易商应当在取得资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下列事项:

 

 

(一) 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 与交易所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双方协议;

 

 

(三) 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所为每个交易账户提供一个初始交易密码,初始交易密码由交易商自行管理,可自行变更。交易商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交易密码。

 

 

第十九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与交易所商品交易;

 

 

(二)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服务;

 

 

(三)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割服务;

 

 

(四)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 使用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 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办法、细则;

 

 

(二) 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三) 严格履行合同;

 

 

(四) 按交易所规定交纳全额货款和各项费用;

 

 

(五)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 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 维护交易所声誉;

 

 

(八) 对其所属交易账户及密码的保管和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九) 实时关注交易所网站(

www.chinatme.com

),关注交易所公布的与交易商有关的规则、公告、信息等;

 

(十) 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取消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的资格:

 

 

(一) 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 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三) 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四章     交易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上市商品为大宗商品。交易所需对拟上市商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将基本信息予以公告,公告后开始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所进行销售或采购时,在交易所规定的可交易范围内的商品,交易商可自主申请交易;在交易所规定的可交易范围外的商品,需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具体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公告。交易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并在交易所网站公告。

第二十五条 商品交易实行全款全货制度。买方交易商应当按照订单金额交纳全额货款,卖方交易商应当按照订单数量交付全部货物。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流程为:

(一)卖方(或买方)交易商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将其准备销售(或采购)的,符合规定的商品名称、品牌、规格、等级、交割仓库、交割日期、价格、数量等信息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发布,该信息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至电子交易平台。

(二) 交易商查询商品信息,确定交易商品、输入交易数量作为交易指令下达至电子交易平台后完成应价,应价后电子交易平台自动成交并形成商品买卖合同。

(三)进入交割期,卖方或买方提出交割申报并配对成功后,买卖双方按交易所规定进行交割。最后交易日收市后未申报交割或申报交割未配对成功的商品买卖合同,按交易所规定集中办理交割。

 

合同形成后,买方在第五个交易日后可将商品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交易商,由其他交易商与卖方履行交割手续。在合同到期前,卖方不允许将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账户进行交易,该账户发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电子交易平台根据交易商交易账户和交易密码自动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作出电子签名。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账户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调整交易手续费标准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交易所制定和实行风险管理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第三十条 风险管理包括:

(一)全款全货制度:买方交易商应当按照订单金额交纳全额货款,卖方交易商应当按照订单数量交付全部货物。

(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通过电话或约见方式实施谈话提醒、对部分或者全部交易商发布风险提示函等,警示和化解风险,维护交易商合法权益。风险警示制度的措施,不得作为对具体价格走势的暗示或者干涉;

(三)报价管理:为了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恶意报价,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交易所对商品交易实行报价管理;

(四)交易软硬件管理:交易所加强电子交易平台和通讯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及时采用新技术更新强化功能,选择非交易时间检修,尽量避免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交易的中断,保障交易环境安全;

(五)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其它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为保障交易安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 暂停个别交易商部分或全部交易;

(二) 交易所认为应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接收交易商关于风险控制的各类建议,根据市场反应及时研究和决定风险控制措施,保障交易安全。

第六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可能或已经对正常交易产生严重影响;

(三)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交易时间、暂停交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予以公告。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信息发布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或交易所网站(www.chinatme.com)及其它方式发布交易所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对于已经公开发出的信息均视为有效送达。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均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的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 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 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 监督、检查指定交割仓库仓储服务、货物交割以及相关业务的运行情况,确保交割顺利实施;

(四) 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 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各方应全力配合。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 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 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 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 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 其它违反本规则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违约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 买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二) 卖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付货物的;

(三) 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

(四) 卖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买卖双方协商后,买方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情况除外);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所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违约后,交易所以当面、电话、传真或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违约方和对应的守约方,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合同的违约部分终止执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交易商未按本规则的要求追加货款的,交易所将解除其货款不足部分的合同,同时将须解除的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

第四十六条 在不损害交易所和第三方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若买卖双方就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交易所将在交易所技术可行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为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合同违约部分货款5%的罚款,作为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发生违约时,该交易商其它资金、所得货款和所持《仓单》、《注册仓单》或《提货单》均可用于违约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易商在办理交割业务过程中蓄意违约的,除按违约处理外,由交易所另行处罚。

第五十条 交易商及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其它关联方,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二条 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割过程中相互之间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督协议的履行;若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所调解无效的,由争议各方依法解决。

第五十三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调解意见书,经当事人确认、签章后生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对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天府商品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